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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印发《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7-04-17 10:06来源:南京市安全生产网 采编:admin 点击:
为加强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事故发生,依据《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和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
          为加强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事故发生,依据《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和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安监〔2016〕132号)等相关要求,市安监局制定了《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事故发生,依据《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和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安监〔2016〕132号]等规范要求,特制定《南京市化工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火作业,是指在化工企业具有火灾爆炸等危险场所内进行的,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炽热表面的检修、施工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企业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规定的行业类型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企业。

第二章  一般管理要求

第五条  企业动火作业管理应遵循消除、替代、隔离、减弱的风险控制理念,优先考虑采取把需要动火的设备管道移出易燃易爆区域,或者使用非冷作业替代的方式尽量避免在易燃易爆区域进行动火作业,最大可能减少易燃易爆设备、区域的动火作业数量。
第六条动火作业的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焊等各种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各种金属切割作业。
2.使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
3.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铁锤击(产生火花)物件,喷砂和产生火花的其他作业。
4.生产装置和罐区连接临时电源并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第七条  企业应明确固定动火区和禁火区域范围,对动火作业实行分级管理。
1.动火作业一般分为特殊、一级、二级动火作业。除特殊、一级、二级动火作业范围外,在没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区域可划出固定动火区。
2.特殊动火作业是指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易燃易爆的生产设施、输送管道、储罐、容器等部位上及其他特殊危险场所进行的动火作业;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按特殊动火作业管理。凡是涉及一级 、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易燃易爆场所一律按特殊动火作业管理;仓储经营企业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化品罐区动火一律按特殊动火作业管理。
3. 一级动火作业是指在不构成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的除特殊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厂区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按一级动火作业管理。
4.二级动火作业是指除特殊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凡生产装置或系统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后,可根据其火灾、爆炸危险性大小,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二级动火作业管理。
5.节日、假日原则上不得安排一级和特殊动火作业,如确需动火作业,应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备并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准备工作,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6.固定动火区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或企业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牌。
7.企业在安排动火作业前,应当考虑应急资源的可用性,避开消防水泵检修、通讯塔检修、应急队伍外出培训等时间安排。
8.顶部带有呼吸阀或其它类型与大气连通设施的储罐,未经倒空置换和内部气体检测合格,不宜在顶部进行动火作业。
9.企业在安排动火作业前,应当考虑应急资源的可用性,避开消防水泵检修、通讯塔检修、应急队伍外出培训等时间安排。
第八条 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涉及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等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第九条  特殊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的《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8小时,二级动火作业《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72小时。固定动火区应每半年检查认定1次。
第十条 许可证监护人、动火作业人员资质及职责
1.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动火监护人专项培训和考试,对合格人员授予动火监护资格。未取得监护资格的不得从事动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2.动火作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本岗位工种作业证。动火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三不动火”原则,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各类动火。动火作业人员应保证个人劳保穿戴符合作业安全要求。
3.动火作业应实行专人监护,监护人应具备相应资格,并履行监火职责:
1)动火监护人应有动火监护资格证;应了解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熟悉工艺操作和设备状况;应有较强的责任心,出现问题能正确处理;应有处理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2)应在安全技术人员和单位领导的指导下,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检查动火现场情况。
3)监火时应佩戴明显标志。当发现动火部位与“动火作业许可证”不相符合,或者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时,动火监护人有权制止动火;当动火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停止动火;对动火人不执行“三不动火”又不听劝阻时,有权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报告有关领导。
4)动火监护人监火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动火现场,确需离开现场时,动火监护人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暂停动火。
第十一条 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仓储企业,对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装置、设施实施一级或特殊动火作业的,必须聘请专业外包服务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企业检维修队伍、化工集中区专门消防站等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动火作业方案,监督动火作业。
1.企业聘请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从事动火作业服务的,企业负动火作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对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的资质和执行相应动火作业管理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2.企业应当与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根据协议规定协助企业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审核动火作业方案、制作动火作业许可票证、分析动火作业现场可燃物质、监督清理作业现场、检查应急处置物资器材、实施动火作业等。
3.企业不得对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要求,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要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动火作业的,必须执行企业的动火作业许可制度,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证,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执行动火作业。
第十二条  动火作业实行“三不动火”原则,即无动火作业许可证不动火、动火监护人不在现场不动火、防护措施不落实不动火。
第十三条 动火作业应实行全程视频监控。动火作业录像至少保留三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企业消防管理部门的各级领导、专职安全和消防管理人员有权随时检查动火作业情况。在发现违反动火管理制度的动火作业或危险动火作业时,有权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停止动火,并根据违章情节,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对违章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动火作业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凡在盛有或盛装过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处于GB 50016、GB 50160、GB 50074规定的甲、乙类区域的生产设备上动火作业,应将其与生产系统彻底隔离,并进行清洗、置换, 分析合格后方可作业。因条件限制无法进行清洗、置换而确需动火作业时按特殊动火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管线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先查明其内部介质及其走向,并根据所要拆除管线的情况制订安全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在有可燃物构件和使用可燃物做防腐内衬的设备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应采取防火隔绝措施。
第十八条 五级风以上(含五级)天气,原则上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确需动火,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第十九条  动火作业前,动火作业所在单位应针对作业内容,组织工艺、设备、安全、消防、监护及施工方等相关人员进行危害识别,并在危害识别的基础上,提出动火作业的主要安全措施。动火作业风险和主要安全措施应告知动火作业人员、监护人员等相关人员。主要安全措施应在动火作业前落实确认。
第二十条  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品,或采取其它有效安全防火措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满足作业现场应急需求。
第二十一条  动火点周围或其下方的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窨井、地沟、 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措施;对于动火点周围有可能泄漏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应采取隔离措施。高处动火作业应采取防止火花飞溅、散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火作业施工区域应设置警戒线,与动火作业无关人员及设备不应进入动火区域;动火作业人员应在动火点的上风向作业,并避开介质和封堵物可能射出的方向。
第二十三条 动火期间距动火点30 m内不应排放可燃气体;距动火点15 m内不应排放可燃液体;在动火点10 m范围内及动火点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喷漆等作业。
第二十四条  铁路沿线25m以内的动火作业,如遇有装有危险化学品的火车通过或停留时,应立即停止。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焊、气割动火作业时,乙炔瓶应直立放置,氧气瓶与之间距不应小于5 m,二者与作业地点间距不应小于10 m,并应设置防晒设施。
第二十六条  作业完毕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特殊动火作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殊动火作业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生产不稳定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2.应预先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必要时可请专职消防队到现场监护;
3.动火点所在的生产车间(分厂)应预先通知工厂生产调度部门及有关单位,使之在异常情况下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4.应在正压条件下进行作业;
5.应保持作业现场通排风良好;
6.企业分管负责人必须到现场监督动火作业,检查作业风险分析情况、作业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清理和处置情况;
7.应向所在区(开放园区)安监部门报备。

第五章 动火分析及合格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前应进行动火分析,要求如下:
1)动火分析的监测点要有代表性,在较大的设备内动火,应对上、中、下各部位进行监测分析;在较长的物料管线上动火,应在彻底隔绝区域内分段分析;
2)在设备外部动火,应在不小于动火点10m范围内进行动火分析;
3)凡需要动火的塔、罐、容器等设备和管线,均应进行内部和环境可燃气体检测分析。
 4)动火分析与动火作业间隔一般不超过30分钟,如现场条件不允许,间隔时间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60分钟;
5)作业中断时间超过60分钟,应重新分析,每日动火前均应进行动火分析;特殊动火作业期间应随时进行检测;
6)采用触媒燃烧式检测仪直接进行动火分析检测时,氧气含量应当在19-23.5%(体积分数)之间。
7)动火部位存在有毒有害介质的,应对其浓度作检测分析。若含量超过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8)用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仪或其他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检测设备应经标准气体用品标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  动火分析合格标准为:
1)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大于或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5%(体积分数)。
2)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
3)在生产、使用、储存氧气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时,设备内氧含量不应超过23.5%。
第三十条  通过气相色谱等非直接检测LEL的方法进行可燃气体含量分析的动火分析应出具分析报告单(可燃气体分析检测数据为体积百分比),并将分析数据填入动火作业许可证。动火分析报告单应保存一年,以备查和落实防火措施。

第六章  动火作业许可证的审批、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动火作业许可的审批
1.特殊动火作业许可证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2.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由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审批签发。
3.二级动火作业许可证由所在厂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4.各级动火审批人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动火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审签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新建项目需要动火时,施工单位(含承包商)提出动火申请,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指派动火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施工动火作业涉及其他管辖区域时,由所在管辖区域单位领导审查会签,双方单位共同落实安全措施,各派1名动火监护人,按动火级别进行审批后,方可动火。
第三十四条  一张动火作业许可证只限一处动火,实行一处(一个动火地点)、一证(动火作业许可证)、一人(动火监护人),不能用一张许可证进行多处动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  动火作业结束后,应进行完工验收,由动火作业所在单位在“完工验收栏”中签字。
第三十六条  动火作业许可证不应随意涂改和转让,不应变更作业内容、扩大使用范围、转移作业部位或异地使用。
第三十七条  动火作业内容变更,作业范围扩大、作业地点转移或超过有效期限,以及作业条件、作业环境条件或工艺条件改变时,应重新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动火作业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放在签发部门,第二联由动火作业人持有,第三联由动火监护人持有。
第三十九条  动火作业许可证应按月归档,保存期限为1年。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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